北京章然胜诉案例分享:房屋被偷拆,到底谁才是拆迁过程中强拆房屋的真正主体?
来源:北京章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01-30 浏览次数:299次
【基本案情】王某华系四川省眉山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四川省眉山市某县政府发布公告,已取得省政府征地批复,将案涉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21年4月王某华的房屋被拆除,屋内设施全部被损毁。遂委托北京付兆敏律师团队违法权。
在付兆敏律师的指导下,对公安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同年11月,眉山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房屋系某街道办所为。2022年1月,付兆敏律师指导王某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街道办辩称王某华房屋所占的土地被征收后,已将该土地移交给业主,其房屋拆除不是自己所为,也没有进一步实施和授权其他单位实施该具体的行为。针对王某华房屋被拆一事一概不知,既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是某街道办是否拆除王某华的房屋;二是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街道办是否拆除王某华的房屋”:
首先,根据《某市的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由某街道办负责征收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其次,王某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情况表上加盖某街道办的公章。最后,某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系某街道办拆除。其辩称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应推定为某街道办拆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搬迁或者强制拆除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权利,法律仅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均无权强制执行,否则构成违法。故确认某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
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认定依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通常对于法律行为,因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如违法建筑的认定、限期拆除的通知、强制拆除的决定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并送达相关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以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事实行为,因无法辨明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通常采取推定行为主体的方式。原告起诉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的,通常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或者所涉行政行为系他人实施的,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既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适格。
就本案而言,法官使用“推定”一词就值得推敲,无论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推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则的运用都有其不严谨之处。一则,王某华的房屋被拆除的所有的书面证据均指向“某街道办”,证据确实充分。二则,虽被告方予以否认系业主方自行拆除,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本案并没有陷入所谓“真伪不明”、各执一词的境地,完全是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强拆的实施主体为某街道办,并不需要运用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来确认实施主体身份。
